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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北律師打官司【580就是要贏】保安處分


我國的保安處分制度,是採取多數國家所採用的二元制立法,在刑法總則中訂有保安處分章,但其機能與刑法完全不同,強制工作便是保安處分章中眾多處分項目的一種。檢察官聲請法院對喬姓婦人宣告強制工作,法條的依據便是刑法第九十條,條文內容是這樣規定的:「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,於刑之執行前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工作。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。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,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。執行期間屆滿前,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,法院得許可延長之,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,並以一次為限。」

由上述強制工作的法條內容中,可以清楚看出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區別所在;刑罰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是犯罪行為,才能受到刑法或其特別法的處罰。同樣,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,雖必須也有法律的明文,但針對的行為不必都屬犯罪,祇須具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態樣就可以。像未滿十四歲的人犯罪,刑法規定行為不罰,所為的行為就不是犯罪,但仍可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施以感化教育的保安處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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